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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ca域名一定要了解加拿大域名制度



.ca域名-加拿大

加拿大一直被认为是国际品牌拓展其在线业务的一个有吸引力的市场。基于这样的拓展,品牌所有人有服务加拿大人民的共同愿望,尤其是面向加拿大的互联网用户。这通常也涉及到品牌所有人对加拿大国家顶级域.ca域名的兴趣,这个域名被认为很容易注册。由于加拿大市场是众多国际品牌的热门目标,人们通常认为加拿大域名制度与其他域名制度(包括一些更流行的顶级域名)非常相似。


实际上,加拿大的域名制度还是很独特且具有差别性的,这使得外国公司在收购域名或者行使域名权利时会出现意想不到的情况。

备注:许多非加拿大籍实体都无法满足注册.ca域名的主体资格要求。


资格要求:域名收购首先,从最基础的层面,品牌所有人想要获得一个.ca域名,必须满足加拿大互联网注册局(CIRA)在加拿大实体要求(CPRs)中所规定的对注册.ca域名主体资格的严格要求。


尽管加拿大个人或法人都可以注册.ca域名,而无需证明其拥有优先权或合法权益,但CPRs规定非加拿大公民或实体仅能注册与其持有的加拿大注册商标相同或包含其加拿大注册商标文字的.ca域名。由于加拿大的商标注册至少需要18个月左右的时间, 那么这对于非加拿大公民或实体注册.ca域名来保护其在加拿大的权利将造成非常大的延迟。另外,由于CPRs限制非加拿大公民或实体注册由加拿大注册商标组成的域名,即使有注册商标,其在注册.ca域名也仍然会有很多限制。例如,包含注册商标的变体,简称或缩写,拼写错误,这样的域名都是不允许被注册的。


鉴于CPRs的规定,很多非加拿大籍实体都无法满足注册.ca域名的主体资格要求。由于这些限制,非加拿大籍实体无法注册.ca域名。有时更令他们意外的是,他们也无法期望通过选择或付费请加拿大的第三方代理公司代表他们注册.ca域名来克服这样的障碍。CIRA有额外的规定,明确禁止非加拿大籍实体通过这种代理注册来满足注册资格要求,并且会定期和深入地对国外注册人注册的.ca域名进行审计和检查,以确保其符合CPRs的规定。


CDRP与UDRP


这些潜在的域名注册阻碍会导致这样一种情况,即非加拿大籍的实体想要注册一个.ca域名时,会发现他感兴趣的.ca域名已经被符合主体资格的人抢注了,或者干扰了外国实体的业务。当品牌所有者发现自己处于这种情形时,他们可以考虑根据CIRA的争议解决政策(CDRP)进行投诉。

再次,我们可以假设,CDRP与广泛使用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一样被理解和适用。可以肯定的是,CDRP与UDRP有许多相似之处,他们各自用于裁决案件的三要素,从表面看基本是相同的。

如下所示,CDRP与UDRP争议裁决都基于相同的三要素,无论哪个争议解决政策,投诉人只要证明其对相似的商标权享有权利,域名申请注册人对域名没有合法利益以及域名注册具有恶意,都会胜诉。然而,一旦进一步的研究,这些不同的要素,以及当事人在每个行政程序中的利益,在重要性和影响方式上还是有所不同。


资格要求:域名强制执行


首先,虽然非加拿大籍实体可以通过提起CDRP来主张权利,但也面临着严格的资格要求,CDRP的规定如下:

合格的投诉人。启动行政程序的一方(“投诉人”)必须在提交投诉的同时,满足CPR对于域名申请注册人的要求,除非投诉涉及到在CIPO注册商标有关,或者投诉人是商标的所有人。

正如上面所说,提起CDRP的主体资格实际上比上文讨论的有关CPRs关于.ca域名申请注册人的资格规定更为宽松。对于与其所拥有的加拿大注册商标“有关”,而不仅仅是由其注册商标组成或者保护其注册商标的.ca域名,非加拿大籍实体还是挑战的空间。这样的.ca域名的范围还可以稍微拓展为加拿大商标的错拼,轻微的变体,或者其他与加拿大商标相关的微小的排版错误。然而,投诉人还是应该谨慎一些,因为并不清楚域名在多大程度上必须与注册商标相关,也没有明确的标准来判定域名和注册商标之间是否有足够的相关性。


CDRP的其他细微差别


假定能够满足提起CDRP的主体资格要求,CDRP的投诉人想要获胜,也会面临额外的挑战。这一挑战在于对于CDRP三要素表面上的解释并不完全依赖于其与UDRP要素的相似性。


CDRP的第一要素包含两个标准,这不同于UDRP的第一要素。虽然这两个政策的第一要素都要求投诉人对与域名相近似的商标享有权利,但CDRP明确要求所拥有的商标权需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此外,CDRP还对商标做了限定,仅限于加拿大的注册或未注册商标。简单的说,投诉人必须就相似商标在加拿大享有在先权利,才能满足CDRP的第一要素。另一方面,UDRP并没有对投诉人享有的商标权进行司法管辖方面的限制,也没有要求其商标权的取得必须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不过,尽管UDRP是这样规定,但如果商标权并没有更早的取得,那么在确认域名申请注册人的“恶意”方面实际上还有较大难度挑战。)


因此,根据CDRP的规定,如果投诉人在加拿大没有在先的商标权利,那么就需要依赖于域名注册前的加拿大普通法权利。对于任何的投诉人,尤其是非加拿大籍的投诉人而言,通过品牌的使用来确认加拿大普通法权利都是非常困难的,即使这个品牌在其他地方已经获得了显著的声誉。是否享有普通法权利以事实为基础,

并依赖于对品牌使用及声誉方面的证据和引证,这使得基于普通法权利来进行CDRP程序非常的复杂。例如,在“Guitar Center, Inc v.Pipemi, 2014, DCA 1570-CIRA”这一CDRP案件中,专家组认为美国投诉人以普通法来确认其商标“GUITAR CENTER”在加拿大的使用证据显示:


• 投诉人经营着众多零售场所,其中许多位于加拿大边境100英里以内;

• 加拿大人经常光顾这些零售场所;

• 投诉人经营着一个加拿大人可以访问的“.com”网站。


相反的,在“AOL Canada Inc. v.Anderson and Grouse, 2010, DCA-1246-CIRA”这一CDRP案件的裁决中,专家组认为,尽管争议案件的被投诉人很可能明知投诉人所享有的LUXIST商标和品牌,并推断出被投诉人注册域名具有恶意,但投诉人没有充分证明在域名“luxist.ca”注册之前,加拿大人对luxist.com网站的使用,从而确认其在加拿大的在先权利。因此,即使主要是在加拿大境外运营,或者是完全在线运营的知名品牌,也会对在CDRP规则下确立在先的普通法权利所面临的挑战感到惊讶。


为了确立在加拿大的在先权利,外国实体不得不想尽各种办法,在某些情况下依靠加拿大公司来满足资格要求,或者确认其在加拿大的在先权利。事实上,CDRP规定投诉人可以依据获得或许可的权利来确认在先权利。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当投诉人所依据的商标是从非加拿大主体处许可或获得,并且投诉人所称的普通法下的在先权利已经受到质疑,尤其是投诉人的创立以及商标权利的转让仅仅是为了满足CDRP对主体资格要求的规定时,CDRP的专家组对此是持有保守观点的。例如,在“Asos Canada Services Ltd v. NexonMedia Inc., (2013), 110 CPR (4th) 386”一案中,专家组裁决如下:


投诉人以某种方式在加拿大建立的公司来主张其对.ca域名的权利是不被支持的.. . .头投诉人在加拿大成立的公司以及后来对商标权利的转让. . .被视为是试图规避CPR的重要前提。


同样的,“Ebates Canada Inc v.Cranhill, (2012), 103 CPR (4th) 398”一案的裁决中写到:


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注册前是否享有在先权利?. . .投诉人依据其母公司的许可来追溯其权利。投诉人从其母公司处得到的许可并不能表明其公司在更早的日期成立。其并不满足CDRP政策第4.1 (a)项的规定,否则就成了允许不适格的投诉人通过代理来提起CDRP行政程序。上述裁决支持了这样一种观点,即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注册日期之后从境外实体处获得的普通法权利,不是确认在先权利的有效基础。


共性与差异


尽管在CDRP中可能存在技术或证据方面的问题,但与UDRP相比,CDRP的规则也并不是更加严格。例如,虽然这两个政策都要求投诉人证明域名注册具有恶意,但UDRP还要求域名目前正在被注册人“恶意”的使用。这就需要对恶意进行两方面的分析,这在CDRP中是不存在的。虽然在CDRP中,注册人当前对域名的使用能够被投诉人用于推断其在注册时的恶意意图,但投诉人并不需要证明正在使用本身具有恶意。因此,如果一个域名被证明是恶意注册的,但其所指向的网站并不具有恶意,投诉人仍有可能在CDRP中胜诉。这一差别似乎有助于投诉人与那些老练的注册人打交道,这些注册人知道如何改变自己对域名使用来规避明显的恶意行为。


熟悉UDRP对于应对加拿大域名制度无疑是很有帮助的,但加拿大在其自身权利方面独特的获取与执行方面的程序与规则也应该被仔细的考虑。


虽然我们已全力核对本通讯的信息准确性,但读者如有特别关注的信息,应对其准确性进行自主确认。


webxun    2020-08-21 10:3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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